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 抗告人
- 余賢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余賢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諭知,改判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㈡、退一步言,縱然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原審上揭改判有罪之實體判決,但其所謂原確定判決存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各節,無非「得否」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仍不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所為再審聲請,當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原裁定推諉,令其無所適從,尚嫌欠當云云,核係主觀、空泛之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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