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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楊力進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明人
楊福生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九十二年執更緝丁字第五七號之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台灣地區既經宣告解嚴,聲明人所犯結夥搶劫部分,因其非現役軍人,已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因而將原二審更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聲明人無期徒刑確定。嗣聲明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依聲明人提出之法務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均載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所犯「盜匪」案件之殘餘刑期,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九十二年執更緝丁字第五七號之一),所執行之罪名竟係「搶奪搶劫軍法」,顯有違誤。(二)、聲明人因盜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獄,其後雖因涉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惟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法務部函請檢察官執行指揮該「殘刑」,於法無據,檢察官遽予核發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等語。

二、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公布廢止或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之刑罰之廢止,尤無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論以成年人共同連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強劫而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聲明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因於假釋中犯他罪,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執更緝丁字第五七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為「搶奪搶劫軍法徒刑:無期徒刑」,刑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執行期滿日則載為「無期徒刑」。嗣檢察官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九十二年執更緝丁字第五七號之一)亦為相同之記載,此有聲明人提出之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憑。檢察官對聲明人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指揮,核屬有據。至於執行指揮書上所載罪名,與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用語,雖未盡相同,然該指揮書既已載明該案係執行本院前揭判決所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顯於執行之本旨不生影響,聲明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又其徒憑己見,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亦屬無據。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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