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卓聖增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卓聖增有原判決所載,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告訴人廖○娥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而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經告訴人廖○娥授權,全權為廖○娥執行證券股票投資交易,然屬一般民事委任契約,代理權之授與,廖○娥既得隨時終止,亦不妨礙廖○娥自行利用其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尤以廖○娥並未交付其帳戶存摺、印章,上訴人對於受託之投資資產,並無「實質管理力」;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2 年6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文)意旨亦以「投資人本身完全無決定權」,方無疑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成立;又上訴人係自然人,並非法人,受託對象復僅單一個案,無經營行為可言。是上訴人受廖○娥委託為證券股票買賣,與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要件有間。此並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並援引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偵查中之片斷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娥、證人潘○富及楊○芬之證詞;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及華南永昌證券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分別函送之廖○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歷史帳戶明細資料,以及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存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100年7月20日郵政匯款收執聯、上訴人發送內容為其配偶陳瑩瑾帳號之簡訊,暨金管會函文;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雖受廖○娥委託買賣股票,但純屬民事委任關係,下單前均經廖○娥同意,此由廖○娥於委任期間,亦另自行買賣伊下單之「統一」、「可成」股票,且成交金額暴增即明;且廖○娥未交付證券帳戶,伊對於受委託投資之資產未有實質上管領力,此外伊亦未與廖○娥約定報酬,之所以告知廖○娥伊配偶陳瑩瑾之帳戶,係因伊提及若賺錢,廖○娥可給伊紅包,從而伊所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要件不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俱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且,稽之卷證,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偵查中,雖辯以與廖○娥間僅屬單純之民事委任合約云云,惟供述:伊受廖○娥全權委託,代廖○娥操作股票,廖○娥帳戶中所買賣之股票,均係廖○娥授權委任伊做成之投資決定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第11頁)。原判決因而援引上訴人上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證據之一,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原審基此而認上訴人受廖○娥一人委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成立前開罪名,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徒憑已見,或以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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