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黃清城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二六、九三三、一五三九、一五八七、一五八
八、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清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黃嘉瑩等十二人,共計二十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均累犯,即編號 1、2、3、4、5、8、9、12、15、16、17、18、19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均累犯,即編號6、7、10、11、13、14、20、21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編號 6、20係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即編號22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其於警詢至審判中均有供出其上手為張仁維、邱信雄及蔡鳳枝等人,原審經調查後,雖依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覆資料,而以「在其供出張仁維前,偵查犯罪機關已早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間即查知張仁維涉有販毒之嫌,並聲請通訊監察獲准,……足認被告黃清城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偵(調)查間,並不具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黃○城於本分局查獲時,於筆錄中均未供述『蔡鳳枝』涉嫌毒品案,故無追查破獲。」、「邱信雄業於一○二年二月一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另被告黃○城遭查獲時,向辦案人員表示要查獲其上游邱信雄,要伊帶同警方至高雄始能查獲其上游,經分析被告之供述與調閱刑案資料等情,被告為圖交保之成份極大,對其供述有疑慮,衡諸上情,其上游已遭查獲偵辦,即無再追查之必要」等情,而認上訴人縱已供出上游之人,然因警方「已在偵查張仁維」
、「邱信雄已另遭查獲」及「未偵查蔡鳳枝」,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十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七行)。然張仁維涉有販毒之嫌而由警方通訊監察中,該通訊監察雖非由上訴人之供述而啟動,然上開通訊監察中是否已知張仁維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信息?亦即是否與上訴人販賣本案之毒品來源(犯罪時間)有所關聯?另邱信雄雖業經查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然上開查獲之案件中,是否包括邱信雄販賣毒品予上訴人部分?亦即是否與上訴人販賣本案之毒品來源(犯罪時間)有所關聯?原審雖已函查,然就上開部分均未為釐清及說明,而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適用之利益有重大關係,顯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張仁維已在通訊監察中、邱信雄業經查獲偵辦中,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曾供述其上手蔡鳳枝部分,前因警察機關以「被告黃○城於本分局查獲時,於筆錄中均未供述『蔡鳳枝』涉嫌毒品案,故無追查破獲」,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蔡鳳枝,更無因而查獲之情,而認上訴人不合前揭減刑規定一節,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並不以被告必須於偵查中即已供出為必要,如被告於起訴後再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亦應有上開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述,其後續是否有查獲之情,其結果如何,本案既經發回,亦應注意及之,以資為法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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