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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李英勇周政達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呂美雪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呂美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證人白黃鑫處所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是否屬借款所為之認定與民事判決歧異,此歧異涉及上訴人向白黃鑫處所取得之款項是否逾五百萬元,而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罪名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白黃鑫有將三百七十五萬元匯入其帳戶,其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二張存入帳戶提示之陳述,證人蔡雪瑜、張進春、白黃鑫之證述,佐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刑事判決、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匯款回條、交易明細、蔡雪瑜與證人簡徹治之錄音譯文、白黃鑫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上訴人與白黃鑫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離婚,惟仍在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同住,不但公開地在鄰居面前同進同出,白黃鑫更於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及至銀行開立帳戶時,留存上訴人住處之室內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帳單寄送地址亦均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兩人間顯然持續維持相當密切、良好之同居關係;上訴人曾於蔡雪瑜打電話至其住處找白黃鑫時,直接與蔡雪瑜通話,並向蔡雪瑜表達「你很能幹,一個女人可以這樣買國有土地,很厲害」、「這個不是到處都有,不要跟人家講」等語,上訴人亦曾主動打電話至蔡雪瑜經營之旅館欲與蔡雪瑜通話未成,即交代張進春轉達「錢匯了沒有」等語予蔡雪瑜,嗣後蔡雪瑜果交代張進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五百萬元匯予白黃鑫,足認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白黃鑫係以優先購買國有土地為由,詐騙蔡雪瑜所有之財物等情事,其於收受三百七十五萬元匯款及如附表所示二十二張支票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匯款及支票均係白黃鑫詐騙蔡雪瑜所得之贓款,顯係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為之。㈡上訴人既自陳其係以經營地下放款業務為生,則其對所營放款業務之利率、預扣期間、利息、清償期、遲延利息、債務的擔保、借據、債務追償、帳簿記帳及風險控管等事項,均應有一定之認識。惟上訴人除提出不能確認是否為真正之本票影本及其銀行帳戶之提款資料以證明曾借款予白黃鑫外,並未清楚交代對白黃鑫每次放款之利率若干?每次預扣多久期日之利息?利息總金額多少?約定何時清償等事項,亦始終未清楚表明在白黃鑫已經清償借款之情況下,其影印及保留該本票影本之目的為何?亦無在白黃鑫於九十三年間所借之一百零五萬元尚未清償情形下,又於數年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再將高達二百八十三萬元款項借予白黃鑫之理;如其等於借貸之初已預扣利息,何以白黃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還款時,上訴人竟無向白黃鑫收取積欠數年之利息?白黃鑫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蔡雪瑜詐得五百萬元,如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八萬元,亦無於當日僅返還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其餘十三萬元,則分次另以現金返還之理?上訴人顯非因白黃鑫向其借款而收受白黃鑫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證人江麗英、白黃鑫、周紀蕭及白瑋婷之證詞,均未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對於蔡雪瑜提起確認三百七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依上訴人(指蔡雪瑜)之主張,上訴人係因對白黃鑫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而受損害,此際,被上訴人(指呂美雪)並未受有利益;嗣後被上訴人始因白黃鑫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元而受益,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或任何給付關係,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事實,二者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白黃鑫受領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原因關係即令不存在,亦僅白黃鑫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三百七十五萬元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債權可言。」等語(見該民事判決四㈢),係認蔡雪瑜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未確認上訴人對白黃鑫有三百七十五萬元債權存在;且蔡雪瑜對上訴人及白黃鑫提起確認其等間三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主張其向白黃鑫取得之三百七十五萬元,係清償此三百八十八萬元中之部分債務)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勝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蔡雪瑜在民事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有瑕疵而撤銷發回)。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詳為剖析上訴人與白黃鑫間並無該三百八十八萬元借款,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核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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