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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徐昌錦許仕楓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
徐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漢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詎公訴人不服第一審量刑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原審認定之事實亦與第一審相同,竟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上述限制。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 頁,理由四),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不能指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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