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 上訴人
- 楊介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三一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介元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及轉讓海洛因一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想像競合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處斷〉、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以上十二罪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林長成、管希文、洪順發、潘世文、呂榮華(下稱林長成等五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得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其等之證言,必須有其他證據為之補強,始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而前揭證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不一,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盡相符,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其等之證詞,即行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林長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管希文、洪順發、潘世文、呂榮華於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認定。原審並非僅憑林長成等五人之證詞,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於同一證人所為之證詞,前後有未盡一致之情形,則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即排除其他不相容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生違法之問題。經核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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