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 上訴人
- 黃清賓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黃清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之吳育明與綽號「姐仔」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間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是其等在談論交易毒品之暗語,是吳育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早上就已取得毒品,故本案之販毒者實為吳育明本人,而非上訴人。況證人即調查人員葉文斌、湛忠信等人均證稱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交付海洛因予吳育明之行為,且證人吳育明就十二萬元(新台幣,下同)匯款係第一次或第二次(即本案)購買毒品之款項,所為供述反覆,是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取得吳育明購毒之十二萬元價金。又上訴人與吳育明並不認識,且交易毒品價金高達十二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不先驗貨及隨便選擇大馬路進行交易之理。原判決以吳育明前後矛盾之供證,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所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將其另案販毒案件與本件誤為同一案件,才會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時承認有販賣毒品給吳育明,後來發覺有誤,乃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供,原審未調查其緣由,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以上訴人曾經自白,即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育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依卷附吳育明之監聽譯文所載,都是吳育明與綽號「姐仔」之人通話聯絡內容,而調查人員跟監照片並未拍得上訴人與吳育明交易毒品之情形,且上開調查局人員亦作證未親眼看見上訴人與證人有交易毒品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採納也未說明理由,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苗栗地院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吳育明、調查人員葉文斌、鄭弘斌之證述,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吳育明與上訴人持用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聲紋鑑定報告書,暨吳育明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七.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七.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九三,純質淨重三一.八一公克,下稱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苗栗地院審理中認罪,係出於誤認,吳育明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已取得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吳育明欲賣伊之毒品云云,及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卷附跟監照片並未攝得上訴人與吳育明交易毒品之情形,且調查人員葉文斌、鄭弘斌等人均證述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毒品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本案是其將自己的毒品交給吳育明,並非由綽號「姐仔」之人從大陸寄過來之毒品等語,且卷內除有吳育明與綽號「姐仔」之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與吳育明聯繫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無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之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上訴人販賣予吳育明之海洛因係自大陸地區運輸來台或與綽號「姐仔」之人有何關聯,自難謂上訴人與綽號「姐仔」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⑵吳育明就十二萬元之匯款究係第一次購買毒品之款項或係第二次(按即本案)購買毒品之款項,所為之供述反覆,且多次供稱第二次即本次購買毒品之款項尚未付款即被查獲等語等情,爰採信上訴人所稱並未收到吳育明所交付之十二萬元款項,並認定吳育明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匯十二萬元至黃孝任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足以證明係吳育明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所支付之款項及上訴人尚未取得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十二萬元等由。此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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