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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黃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振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實有撥打電話給黃益昇或黃國基,且依黃益昇及蔡宗源之證詞,黃益昇確有依上訴人請求代為撥打電話給里長蔡宗源,而蔡宗源確實有到場。

故蔡宗源係應黃益昇之請託,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若蔡宗源到場完全未處理任何有關車禍事宜,則蔡宗源到場所為何事?純粹到場關心爾爾?是上訴人並無逃離現場藉以規避責任或無欲救護被害人之意,僅係蔡宗源就其如何幫忙處理乙節未詳細說明,然實無礙於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無規避責任之意。㈡、上訴人確實請人到場代為處理,縱使受委託處理之人未如實處理車禍事宜,致上訴人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之要件,其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應屬良好,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曾為認罪之答辯,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實嫌過苛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讚、證人黃國基、蔡宗源、黃益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瑤鈴、洪健傑、交通隊警員劉勝友、證人即車主林志彬之證詞,並佐以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102鹿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診斷書正本、病歷資料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102)童醫字第0124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彰化縣消防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先行離開事故地點,雖有打電話聯絡黃益昇,然並未委託黃益昇、蔡宗源在現場代為處理車禍事宜,事實上現場亦無任何人向被害人、救護人員或處理車禍之警員告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係事後經警方查獲車主林志彬,再透過林志彬查悉案發當時實際駕駛該車之上訴人。且就上訴人辯稱其因手痛為尋求救治才離開現場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上訴人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案發時為深夜,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擅離肇事現場,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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