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林紘毅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紘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被訴關於原判決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嫌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吳俊億、陳韋豪於原審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吳俊億要求上訴人攜帶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神仙水)四瓶至寶格麗酒店包廂;而陳韋豪則係嗣後前往春天酒店續攤時,始向上訴人購買二瓶神仙水,供彼與「佳佳」施用。原審未釐清吳俊億、陳韋豪究竟各在何地點,向上訴人購買何數量之神仙水,逕認上訴人係在寶格麗酒店包廂內,販賣四瓶予吳俊億、販賣三瓶予陳韋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向藥頭調得神仙水後,係以同價售予吳俊億、陳韋豪,並無賺取價差、量差之情。吳俊億、陳韋豪於原審亦證稱:彼等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神仙水係市面上較低之行情價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逕以臆測、擬制方式,推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神仙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與鄭哲皓之通話中,並未提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乙事;又上訴人本身並無愷他命可資供應,尚需向藥頭「阿傑」調貨。鄭哲皓亦證稱:彼於當日並未取得愷他命等語。是該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鄭哲皓相約見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完成愷他命之交易。原判決以該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六日,在寶格麗酒店包廂內,以每瓶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神仙水予吳俊億(四瓶)、陳韋豪(三瓶);
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同年月八日,以四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一公克予鄭哲皓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各該犯罪所持各項辯解意旨,逐一敘明: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上訴人辯稱:神仙水係伊先幫忙出錢向藥頭取貨,金額計入酒店消費額後再行分擔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吳俊億於第一審證稱:彼未使用神仙水,亦未看到神仙水云云,以及陳韋豪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先幫忙出錢,彼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神仙水云云,如何認為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至九頁);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上訴人辯稱:鄭哲皓雖有打電話給伊,但伊並未拿愷他命給鄭哲皓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鄭哲皓於第一審證稱:彼與上訴人見面後,上訴人稱伊未在販賣云云,如何認為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以及③上訴人本件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九、九至一0、一0至一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另:
⒈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定上訴人係同時在寶格麗酒店包廂內販賣神仙水予吳俊億、陳韋豪,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評價為一行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未如公訴意旨所指,以上訴人販賣神仙水予吳俊億、陳韋豪,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四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釐清吳俊億、陳韋豪究係分別在何地點,向上訴人購買何數量之神仙水等語,顯係就不利於上訴人自己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理由。
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何況,依卷內資料,鄭哲皓在偵查中已證稱:「(問:你在譯文內沒有講到四百元,他《指上訴人,下同》如何知道你要買多少?答:)見面才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鄭哲皓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之兩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為鄭哲皓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補強證據乙節(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於法自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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