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陳美菊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菊為交通義勇警察,係依法令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7日7時56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適林○仁(經原審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駕駛車牌ET-○○○○號自小客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藏路時,上訴人疏未注意,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輛零星(約二、三輛),而萬大路由南往北向待左轉駛入西藏路者僅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竟面向萬大路南上路段決意以手勢指示萬大路由北往南之車輛禁行,且疏未注意,未待該方向車輛全數停止,即轉身面向萬大路北向路段指示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而林○仁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適被害人汪○暉騎乘車牌○○○ - CKT號重機車,沿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在西藏路中央分隔線前交岔路口內擦撞林○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3月20日18時8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執行指揮交通勤務,疏未確認萬大路由北往南直行方向之車輛完全停止,即貿然指揮沿萬大路由南往北待左轉西藏路之林○仁所駕駛自小客車左轉,以致肇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伊係待直行車均靜止後,才指揮左轉車輛,伊因面向林○仁左轉之方向,未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衝出路口等情。稽之卷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後具結證述:「我站路中間面向西藏路,看到我右手邊萬大路火車站方向車比較少,我以手勢及口哨,等火車站來向車子都停下後,再轉頭讓萬大路華中橋方向小客車左轉,等被告(按:指林○仁)的自小客車開到斑馬線時,我轉身與一開始成相反方向,…。之後我聽到撞擊聲,才轉身看,看到機車已經在地上」、「(問:看到被告左轉後有看到被害人車輛?)沒看到被害人車輛,但我在讓被告左轉前有先讓被害人方向車輛停止」(見偵字偵查卷第65、66頁)、「(問:妳前面擋了幾台車下來?)擋了2、3台車,有2、3部機車。」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60頁),同案被告林○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內車道左轉車道,有義交指揮,義交先用手阻止對向車道,有2 台計程車停住,接下來她右手橫擺,示意我前進。」「(問:她比左轉後做何動作?)我車子到二分之一,機車就撞過來。……」「(問:當時你左轉時,對向有無車。)有。」「(既然有車為何還左轉?)義交指揮時有兩台計程車並排停在那邊。」「(問:既然並排,機車是從何處出來?)義交有做手勢要求停止,機車從那邊出來我不知道」「兩台計程車慢慢行駛,她就擋下來。」「(問:距離多遠?)我看還有20、30公尺」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5、17、23、24頁);並參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見偵字偵查卷第19、30、32頁),顯示事故發生後,林○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凹陷,並已完成左轉而停置在近西藏路人行道。以上倘若無訛,林○仁所駕駛自小客車由萬大路開始左轉之時,其對向直行車輛似均已停止,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該交岔路口,則上訴人上開所為其於攔停沿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輛後,始指揮林○仁左轉等辯解,似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若沿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直行車輛,確均已依上訴人之指揮而停止行駛,且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始左轉之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該交岔路口,則被害人之機車是否突然駛出?上訴人對此能否注意?均欠明瞭。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及有利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亦未置一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難昭折服。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攸關,允宜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㈡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似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執行交通指揮,疏未注意萬大路南往北向待左轉者僅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造成路口壅塞達影響南往北向直行車之程度,竟優先指揮左轉車通過,其交通指揮顯有疏失(見原判決第2頁第3至7列、第7頁第19至22列、第8頁第8至12列)。惟,上訴人對於交通指揮之判斷,縱有上開疏失,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仍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即,上訴人於指揮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車輛禁行時,通常汽車駕駛人均應當遵守其指揮,足認交通指揮判斷之疏失,並非必然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於左轉車輛未造成路口壅塞,逕優先指揮林○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通過,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遵守指揮交通人員指揮之規定,以致肇事,是否屬一時之偶然事實,遽認上訴人上開對於交通指揮判斷之疏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載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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