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江選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江選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吳慶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具結,且無不法取供情事,即認其陳述「非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復依吳慶信與證人蔡慶寬、李秀花、楊雅婷所證不符之陳述,及其與上訴人並未明白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慶信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三一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吳慶信已明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人亦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吳慶信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可買等語;吳慶信嗣雖改稱:伊因與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糾紛,而挾怨誣陷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與吳慶信間就六合彩之簽賭過程、由何人向何人簽賭、係何人欠何人彩金等情節,所述已有歧異,且依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吳慶信詢問上訴人「昨天那要多少給你?」上訴人答以「四千」,若該筆「四千」係彩金,應係吳慶信需給上訴人錢,並非上訴人應付錢給吳慶信,而與吳慶信所稱係上訴人欠伊六合彩彩金,其金額新台幣四萬多元不符;吳慶信於偵查中亦稱與上訴人並無何糾紛等語,本件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證人吳慶信間有六合彩簽賭糾紛。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吳慶信問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麻將指甲基安非他命、幾圈代表數量等語,與吳慶信嗣後所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上訴人相約打麻將聊天喝酒等情不符;吳慶信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應知國家對販毒者科以嚴峻刑罰,當無僅因一時簽賭糾紛而誣陷上訴人,並自陷偽證之危險之理。復參酌上訴人與吳慶信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吳慶信有何提及欲向上訴人催討六合彩賭金及與上訴人吵架之情事,反見吳慶信多次以「如果那個有嗎?」、「麻將要來打多幾圈喔」、「我是要十圈,總共要二十圈」、「一塊十圈差不多要幾塊?」、「不就差不多九萬」、「九幾喔」、「貴多少」、「如果真的差不多兩萬五、六沒關係」、「二幾?」、「二五而已喔」、「兩萬四而已啦」等語,詢問上訴人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並向上訴人詢問毒品之價格,顯見縱其二人間有六合彩糾紛,亦不影響吳慶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意願,且依吳慶信於偵訊時所證,其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蔡慶寬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一○一年四月九日上訴人與吳慶信至伊租屋處之時間、見面所談何事等節,先後證述不一;證人李秀花、楊雅婷雖證述沒見過上訴人與吳慶信在蔡慶寬三合院住處交易毒品,然毒品交易係法令查禁嚴懲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且所證內容亦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有與吳慶信在該等時間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不合,其等所為證言,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在原審對吳慶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第六二頁),原判決亦已說明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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