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李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李元凱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鍾曉慧及吳睿彤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編號4部分為共同販賣),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及吳睿彤於審理時均稱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或委託上訴人購買。已與其等於警偵訊所指不符,依罪疑唯輕法理,自以其等於法院所陳為可採,原審竟採其等警偵訊說詞,採證違法。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孫達、汪昌明、黃韋鈞、鍾曉慧及吳睿彤,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及吳睿彤於偵訊時均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第二○一頁背面),嗣於第一審或改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或委託上訴人購買等語,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認前言與上訴人於偵訊時之自白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屬可信,而予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進行調查,因訊問、詰問程序繁複,易生遲滯訴訟,為減少證人反覆作證之負累及避免訴訟程序之延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況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鍾曉慧及吳睿彤等,業經第一審合法傳喚,實施交互詰問,併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四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八○頁,第二二六至二三○頁),原判決復說明其等陳述明確,無訊問之必要,不再行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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