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
- 上訴人
- 李翊倫
- 選任辯護人
- 邢 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翊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調查警方有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扣本件之槍彈;未查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扣案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時,係逐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或僅以「性能檢視法」鑑定,即認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稱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廖俊銘是否屬實,逕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本件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扣押本件之槍彈(見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該搜索無意見,於原審中對搜索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本件扣案之槍枝係送專業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定,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訴人於原審對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所載內容,亦無意見。(三)原判決已說明卷內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資料,認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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