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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

上訴人
楊承諭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訴人
丁奎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五、一○一三六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吳浚瑋(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美國籍人士「HANAN」、「TONY」等人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甲○○、吳浚瑋及前揭美國籍人士「HANAN」、「TONY」

等人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犯行;以及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乙○○、吳浚瑋及前揭美國籍人士「HANAN」、「TONY」等人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二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既認定伊所犯係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惟其事實欄除記載其與吳浚瑋等人具有共同走私及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外,並記載「購買」、「對價」

、「吳浚瑋取得上開大麻」及「訂購毒品大麻」等關於買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致本件犯罪究係運輸毒品或買賣毒品發生混淆,自屬不當。⑵、依吳浚瑋於偵、審中之供述,其應係本件私運進口大麻之買方,而伊之美國籍友人「HANAN」、「TONY」則為上述大麻之賣方。果爾,則本件二次私運大麻進口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分,亦即販賣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應另論以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本件大麻販賣者為「HANAN」、「TONY」,伊僅係幫助吳浚瑋向賣方聯繫洽購大麻之人,並非本件運輸或販賣大麻之來源者。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論伊以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謂吳浚瑋已供出大麻來源為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吳浚瑋係因身體疾病需用大麻,乃請求伊幫忙代向美國友人「HANAN」、「TONY」聯繫購買大麻。而伊亦係以幫助吳浚瑋購買大麻之意思而與美國友人「HANAN」、「TONY」聯繫洽購大麻事宜,故伊所為至多僅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遽論伊以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殊非允洽。

⑶、伊係於年滿十五歲前,即國中尚未畢業即僑居美國,並取得美國僑居身分加簽護照。因伊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對於國內有關毒品之法制規範不熟悉,加以大麻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係屬藥品之一種,並非違禁物,故伊因不知悉國內法令而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十六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伊在台灣求學至高中畢業始僑居美國,顯與事實不符,而其據此推論伊對於台灣法制規範及私運毒品之法律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認伊不符合刑法第十六條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亦屬可議云云。

甲○○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吳浚瑋與乙○○於歷次偵、審中之陳述可知,本件警方查獲二次自美國郵寄至台灣之大麻,均係乙○○之美國籍友人「HANAN」、「TONY」透過乙○○之居間介紹而販售予吳浚瑋,亦即上述大麻均係吳浚瑋出資向乙○○上述美國籍友人所購買。原審並未調查「HANAN」、「TONY」係向何人取得上述大麻,以及上述大麻是否確係「HANAN」、「TONY」透過乙○○之居間介紹而販售予吳浚瑋,遽認上述大麻並非「HANAN」、「TONY」出售予吳浚瑋,而係「HANAN」、「TONY」在美國向他人購買大麻後再郵寄至台灣,復未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理由,顯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⑴、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係認定吳浚瑋知悉乙○○在美國有取得大麻之管道後,乃與乙○○基於共同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透過乙○○打電話與具有共同私運毒品進口犯意聯絡之美國籍友人「HANAN」、「TONY」聯繫,說明所欲私運進口之大麻數量及價格,由「HANAN」、「TONY」依乙○○所指定之數量及價格在美國購得大麻後,再以郵寄之方式私運至台灣由吳浚瑋收取。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係認定吳浚瑋因不滿意「HANAN」、「TONY」第一次郵寄來台之大麻品質,乃透過甲○○將一部分大麻退還乙○○,並經由甲○○轉請乙○○再向美國友人聯繫私運品質較佳之大麻進口台灣。吳浚瑋、乙○○與甲○○乃共同基於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浚瑋透過甲○○與乙○○聯繫確認所欲私運來台之數量及價格後,再由乙○○打電話通知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HANAN」、「TONY」依吳浚瑋所指定之數量及價格在美國取得大麻後,再以郵寄之方式私運至吳浚瑋住處等情。從而,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論乙○○與吳浚瑋以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論乙○○、吳浚瑋與甲○○以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其前揭事實欄之記載均無不合。雖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內載有「購買」、「對價」、「吳浚瑋取得上開大麻」及「訂購毒品大麻」等用語,然此僅係就其等共同謀議私運大麻進口之過程,及本件犯罪相關細節加以敘述而已,並不影響其等共同私運大麻進口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

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行為人除在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故行為人主觀上若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並無積極運輸毒品之犯意者,固難逕論以運輸毒品之罪。然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或運送至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與吳浚瑋主觀上均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共同基於走私及運輸毒品進口台灣之犯意聯絡,推由乙○○聯絡其美國籍友人「HANAN」、「TONY」在美國先後取得超過個人正常施用所需之鉅量大麻(第一次淨重一三一八點八公克,第二次淨重為二二三三點九六公克),並自美國以郵寄之方式私運至台灣吳浚瑋所指定之地址,而為國際間之轉運,並由吳浚瑋收取。依上述說明,上訴人等及吳浚瑋所為均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不能謂上訴人等所為僅係幫助吳浚瑋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本件不論係吳浚瑋出資委託其美國籍友人「HANAN」、「TONY」在美國購買大麻後再以郵寄方式私運入台灣,抑吳浚瑋直接出資向上述美國籍友人購買大麻,而由該等美國籍友人將吳浚瑋所購買之大麻郵寄至台灣;惟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吳浚瑋等人在主觀上具有共同走私及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有在國際間運輸鉅量大麻之行為,則其論上訴人等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謂:吳浚瑋係本件私運進口大麻之買方,而「HANAN」、「TONY」則為賣方;本件二次私運大麻進口之行為,均屬「HANAN」、「TONY」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分,應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應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謂其係以幫助吳浚瑋購買大麻之意思而與「HANAN」、「TONY」聯繫洽購大麻事宜,故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依上述說明,均無可取,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乙○○於原審雖以其係移居美國之僑民,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對於國內有關毒品之法制規範不熟悉,加以其在美國加州經營藥用大麻診所,而大麻在美國加州係屬藥品之一種,並非違禁物,故伊因不熟悉國內法令而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十六條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大麻為我國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物品,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並久經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乙○○自承係在台灣出生(民國六十七年出生),八十六年間始赴美求學及就業,並在美國開設藥用大麻店,於一○一年九、十月間返回台灣等情,並坦承其略知大麻在台灣為禁止施用、持有之毒品,亦略知運送大麻進入台灣地區係屬違法行為等語,衡酌乙○○既在台灣接受基本教育,求學至高中畢業,對台灣法制規範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且其係成年人,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以其對台灣、美國兩地法治及社會環境之認識,佐以其在美開設大麻藥店之商務經驗,就大麻之法律規範當較常人更為熟稔,應無不知我國法律對於大麻嚴加管制之理,尤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況其已自承知悉運輸大麻為違法行為,實難認其對私運大麻進口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十六頁第十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乙○○於第一審既已迭次供承其大略知悉大麻在台灣為禁止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亦略知運送大麻進入台灣地區係屬違法行為等語(見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一第一八六頁,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七頁,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六頁),則其顯與刑法第十六條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至其究係於未滿十五歲即國民中學尚未畢業以前,抑於高中畢業以後僑居美國,均與上述規定之適用無涉。乙○○上訴意旨謂其係在年滿十五歲以前,亦即國民中學未畢業前即僑居美國,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於高中畢業後始僑居美國為不當一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甲○○與乙○○及吳浚瑋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共同走私及運輸大麻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至乙○○之美國籍友人「HANAN」、「TONY」究係向何人取得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麻,以及上述大麻究係「HANAN」、「TONY」透過乙○○之居間介紹而直接「販售」予吳浚瑋,抑「HANAN」、「TONY」係受乙○○之委託在美國向他人購得大麻後再郵寄至台灣,依本判決理由前揭⑵之說明,均與本件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縱未對上述疑點加以調查及說明,亦不能遽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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