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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
張清海

      楊東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楊東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楊東原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伊明知楊連智自民國一○一年七月間起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因楊連智拜託伊申請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並同意抵銷欠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伊雖曾顧慮楊連智可能持該門號聯絡販毒,但因積欠其上開款項,乃未進一步追問其用途;而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由楊連智出錢並搭載伊至台南市○○區某超商申辦門號○○○○○○○○○○號晶片卡供楊連智使用等語之自白。經綜核證人楊連智於警詢證稱楊東原知悉伊有販毒行為,伊曾告知為避免警方查緝,拜託其申辦門號以供使用等語;佐以楊東原屢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應知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常有大量更換人頭門號之需求;且於第一審自承楊連智事前亦曾告知伊個人因已申請多個門號,無法再申請等語,說明楊東原對於楊連智持其申辦之門號聯絡販毒使用,主觀上已有預見。而楊連智果然持楊東原申請之上開門號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則援引楊連智及購毒者即證人阮正德、江明典、江順霖、楊景昌、孫吉龍等人之證詞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楊東原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楊東原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楊東原否認主觀上明知楊連智有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其借用門號之用途亦不知情云云之辯解;及楊連智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警詢當時因毒癮發作,故所述關於楊東原部分並不實在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至所幫助之正犯其實行犯罪之始末、進度、流程等細節,縱無深入了解,既不能否認其有知情幫助犯罪之意,應於其幫助犯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業已說明楊東原對於楊連智借用上開門號之用途,雖非明確知悉,但其既知楊連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已可預見楊連智係持以供販毒聯絡之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因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已論述明確,其所適用之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楊東原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張清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清海因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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