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 上訴人
- 蕭鋒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蕭鋒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非肇事主因,並於案發後多次至被害人靈前致意,被害人家屬自案發之初即拒絕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惟上訴人仍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雖經承審法官多番曉諭,被害人家屬仍不顧被害人為事故肇事主因,就死者部分堅持求償四百七十萬元,傷者部分另議,不願接受承審法官之和解方案。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刻正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曉諭,被害人家屬已有意以二百四十萬元(包括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接受和解,即與本案第一審法官建議之和解條件相符,益徵本件民事責任迄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卻將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仍科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實屬過苛。上訴人於案發後積極採取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雖因資力所限不能一次全數清償,然除先行籌款二十萬元外,復於原審當庭多次表示願意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上訴人所為顯已有悛悔補過實據,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一時輕率,分別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對其等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甚鉅,其家屬等人所面臨之家庭鉅變,幾摧毀了原來其等之生活步調、節奏,上訴人單單只是向傷亡者致意、籌措二十萬元的賠償費用,要難謂已盡到一切努力,佐以上訴人雖為事故之肇事次因,但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況且其自承負責雲林縣林內鄉路線三、四年之久,應可對該路段路況高度掌握,但卻未遵守速限鑄下大錯,參以其目前仍任職嘉里大榮公司,收入尚稱穩定,家中人口簡單,僅有父母,其對自己過失犯行未曾矯飾,且過去未有不良素行等事項,仍認為有必要對其宣告不得易科之刑度,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又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原審予以維持,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僅憑其未能和解之事由,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之情狀,猶指摘量刑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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