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 上訴人
- 馬建均
- 上訴人
- 陳怡璇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三、一八七六八、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馬建均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李政憲、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江榮聰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馬建均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另援引上訴人陳怡璇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馬建均、沈原志、洪振榮、王勝憲等人之證詞;參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論斷陳怡璇有附表三編號 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馬建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九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及論處陳怡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七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定販賣毒品事實之意,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定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卷查,馬建均既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至11、16至20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及江榮聰等人犯行,辯稱伊與董健明、葉澤賢、陳定緯等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另與江榮聰電話中所談論者為海灘褲,並非愷他命云云,其於偵查中顯未自白販毒犯行,原判決就其此部分犯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馬建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指伊已清楚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載暗語之毒品種類,且供述與董健明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事實,已經自白販賣毒品;或指江榮聰部分,伊已於偵查中自白云云,就原審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馬建均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 1至5、12 至15所示部分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販毒數量甚少、獲利有限、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於說明欄項下,將MDMA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八行、第五行);另附表三編號 8交易方式欄內亦將MDMA誤載為愷他命,又將洪振榮誤載為沈原志(見原判決第三十頁),顯均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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