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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郭玫利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

上訴人
林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訴人
林思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林思安及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所載林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思安、林建華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思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論處林建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林思安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既於偵查中否認接聽買受人蔡進忠之來電,嗣經檢察官多次質以:有無該次毒品買賣時,仍供稱:「沒有印象」,顯未承認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難認曾自白犯罪。另關於其事實欄二之(四)部分,則以其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本次交易未成功,因安非他命不夠等情,足見其當時係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無從售賣與楊文生,自難執此認其曾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核無違法之可言。林思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其於偵查中所供:「沒有印象」,乃因記憶不清所為之輕率答覆,並非否認犯行;另供稱:本次交易未成功,因伊安非他命不夠,係主張行為止於未遂,並非否認犯行云者,均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建華之供述,共同正犯林思安之陳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蔡進忠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夾鏈袋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林建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犯行。並以林建華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蔡進忠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指示林思安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其間並多次以電話關切交易情形,且於蔡進忠抱怨所購得之毒品份量不足時,向蔡進忠致歉,足認林建華此次販售毒品之行為,與林思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林建華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原判決僅憑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其僅幫蔡進忠與林思安聯絡購毒事宜,當日未至交易現場,所為僅助成林思安販毒之實現,為幫助犯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林思安及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所載林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三)所載林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三)所載林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建華不服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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