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何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慶堂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就該罪部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實體爭執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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