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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訴人
高若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若婷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患有頸椎狹窄症,必須開刀治療,如入監服刑,恐對身體造成更大傷害,原審之量刑顯有過重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類似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刑度,原審對此有利之見解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患有憂鬱、焦慮等症狀,亦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疾病,有開刀治療之必要,且須照料母親之生活起居,惟原判決就被告罹患疾病及家庭狀況已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而其所量刑度,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就上訴人罹患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疾病,有開刀治療之必要之情況,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詳加考量作為量刑之依據,並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誤;上訴人另引用其他法院判決量刑情狀為據,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雖未予說明,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競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部分,因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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