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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
簡長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長琳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七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編號1、7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編號2至6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陳耘浚(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鍾富禎等四人」)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依據。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否認使用該門號電話,原審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通訊監察錄音帶之聲音,以確認是否為上訴人之聲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鍾富禎指稱:販毒之人為綽號「奶茶」之男子。張秀瑜、潘文傑則指稱:販毒者之綽號為「小七」。又陳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販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則本件之販毒者是否為上訴人?實非無疑。又鍾富禎等四人在警局,係憑員警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上訴人,然該紀錄表內之照片係上訴人攝於國中畢業一、二年之際(當時約十六、十七歲),時隔已久,顯有誤認之可能。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罪,應有違誤。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相約見面,並無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約定,實難謂與毒品交易有關。本件復無上訴人之坦認,或依上訴人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等例外情形。是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仍屬鍾富禎等四人之單方陳述,不足作為鍾富禎等四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有編號1至7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各該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鍾富禎(編號1、2部分)、張秀瑜(編號3、4部分)、潘文傑(編號5、6部分)及陳耘浚(編號7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雖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嗣已將之交給「阿鴻」使用,伊未接過鍾富禎等四人之購毒電話;又伊並無「小七」或「奶茶」之綽號,且不認識鍾富禎等四人,亦無使用過車號0000-00、黑色、YARIS型號之自用小客車等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並逐一敘明下列各項論斷理由:

①鍾富禎等四人於第一審所稱:無法確認販毒者是否為上訴人等詞,如何認為均不足採作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甚簡略,然如何得以佐證鍾富禎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情之真實性。

③陳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販毒者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如何認係相關文書之誤載,不得執此遽謂陳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以上各情,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二《編號1、2部分》、二二至二七《編號3、4部分,第二五頁倒數第三至四列將「張秀瑜」誤載為「鍾富禎」》、二七至三二《編號5、6部分》、三二至三五《編號7部分》、三五至三九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鍾富禎等四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0、二三至二五、二八至二九、三二至三三頁),作為鍾富禎等四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原審認上訴人有編號1至7所載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帶之聲音誰屬乙節,另為無益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執其於原審之各項辯解之詞,或係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援引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等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尤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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