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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

上訴人
章詠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章詠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部分供述 (其有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時、地,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品等情),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同年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有附表一、二之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杓、4號分裝袋三十個、6 號分裝袋二十個、10號分裝袋十個及封口機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並說明上訴人陸續購入不同種類、累計耗費近新台幣百萬鉅資之毒品,且單依其持有之愷他命部分,至少可供其施用一年有餘,若再加計所持有之其他毒品,更須經年累月始能施用完畢,顯逾一己施用之量,參以其於通話當中提及有關欲交易毒品之事項,並同時持有足以供分裝毒品所用之上開磅秤、分裝袋、封口機等扣案物品,足認上訴人將上揭所購得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後繼續持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各該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持有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持有毒品之事實,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並非適法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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