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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
蔣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蔣智偉有其事實欄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判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 5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於偵查中就是否與綽號「福仔」之人即邱建維交易毒品一事,表示「福仔找我時,我也會給他」等語。

而上訴人之前開陳述雖僅係該犯罪事實為一部(即有交付毒品予福仔)、被動、簡單之不利於己陳述,未予主動、詳細敘明交易時間、地點,然仍無礙上訴人確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至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製造販賣……我承認轉讓二級毒品……」等語,然該犯罪事實究屬有償之販賣,抑或無償之轉讓?要屬法律評價問題,仍不影響上訴人該次自白之效力。再觀諸上訴人偵查中歷次筆錄所載,可知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就該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5)均未曾於起訴前進行實質偵訊,或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僅簡單詢問上訴人「福仔說他在十一月十日凌晨曾找過你,有無意見?」與提示該日之通聯紀錄(而非提示監聽譯文),即逕依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上訴人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上訴人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不適用前揭規定,尚有未洽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除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建維,且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四月九日及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猶明確否認認識邱建維,對其與所稱綽號「福仔」,即嗣後表明與前開購毒者邱建維為同一人者之互動,亦辯稱:「我沒有製造、販賣……福仔找我的,我也會給他,我承認轉讓二級毒品及禁藥。」等語,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於法官詢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有何意見?」,猶堅稱:「否認,只是自己施用。」等情,堪認偵查中已給予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上訴人終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經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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