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雲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雲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雲天於民國101 年2月6日下午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後竹圍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呈大角度右轉行向,欲至路旁停靠,適唐聖倫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右後方,見被告突然在其前方貿然右轉,反應不及,即緊急煞車,致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紅腫、右足踝處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唐聖倫撤回告訴,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明知上情,自認就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竟不顧唐聖倫及路人攔阻,將A車停放現場路旁騎樓後,即逕自步行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悉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唐聖倫之指證,及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可稽,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對唐聖倫為必要之照護,停妥機車後即逕自離開現場返家之事實,至堪認定。並敘明: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被告既見唐聖倫於其貿然變換車道,呈大角度右轉行向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對於唐聖倫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一節,顯應具有認識,詎其將A車停放現場路旁騎樓後,竟不顧路人及唐聖倫之要求,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返家,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林銘謙循唐聖倫提供之線索追查,迄翌日始確認被告住處地址及姓名年籍,而查悉肇事被告之身分,則被告雖無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然其確未留在肇事現場履行上開在場義務,並未等待員警到場確認、釐清事故責任歸屬、避免後車再度撞擊,亦未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於唐聖倫及路人明確要求其留在現場後,仍決意離開現場,其肇事後將A車停放於現場路旁騎樓,亦非事故現場地點,且A車登記車主為已於101年8月間亡歿之涂有明,無從以之追索被告身分,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對於被告以:伊未肇事,亦無逃逸等語置辯,認無可採,並予論述及指駁。而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第一審不察,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已獲得告訴人唐聖倫之諒解而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已取得唐聖倫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各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審酌,除後述部分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當時騎乘A車,並無與唐聖倫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無從知悉唐聖倫跌倒,亦無報警之立場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無可取。
二、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條文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加重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應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原審於102 年10月31日判決時,前揭法條已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卻漏未於判決內記載如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理由,又其論罪及論結欄均記載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修正前法條之記載,顯示係適用現行修正後之條文,卻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與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處以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