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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高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天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六十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八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罪案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所示犯罪有重複、接續之情形,亦應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然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顯然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十罪罪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此部分之罪如亦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在抗告程序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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