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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更正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更正裁定(一0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裁判準用之。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判決(原審法院民國103年1月8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原本附件第25頁之後尚有『第26頁至第29頁』及附圖一至四之後尚有『附圖五』,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顯有疏漏,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正本關於事實欄所載之附件、理由欄所提及之附圖,應增列如附件『第26頁至第29頁』、『附圖五』所示」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正本因上開脫漏不全,致無從了解判斷原判決相關內容及適用法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由判決前後記載,即得清楚知道文字錯誤而更正之情況顯然不同,原判決附件事實及附圖之脫漏,應屬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裁定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逕以裁定更正,顯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查,原裁定係以「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顯有疏漏,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由,依職權裁定更正;並非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上揭抗告意旨針對後者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更正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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