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 抗告人
- 江朝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朝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月(以上二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一月、七月(以上二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未逾上開各罪中曾定之應執行刑及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情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漏未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部分(執行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二號)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檢察官並未就抗告意旨所指之上開案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自無從一併定應執行刑。又查抗告意旨所指該案,係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依協商程序,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可稽。抗告人於該案所犯之上開二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亦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顯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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