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 抗告人
-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審理抗告人黃鵬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案件)之法官王炳梁、黃雅芬,曾參與原審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五號之裁定,對於本案依法應自行迴避,惟乃未自行迴避,且該裁定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顯見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因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之審判長王炳梁法官、陪席法官黃雅芬、受命法官陳世宗,均未曾參與該案之下級審或更審前之裁判。至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雖曾參與原審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五號案件之裁定,惟該裁定係抗告人就其所犯誣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之第二審抗告案件,與其所涉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之審理案件,係完全不同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其所稱原審法院一○二年抗字第九二五號裁定有違誤、疾視抗告人,認法官王炳梁、黃雅芬有執行職務偏頗云云,乃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自難僅以本案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陪席法官曾以另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據為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其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王炳梁等人,明知抗告人已以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竟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仍定期宣判,顯有偏頗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本件抗告人係以法官王炳梁等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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