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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偽造文書不服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徐昌錦許仕楓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廖天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天生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抗告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90年度訴字第36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下稱A案)。另因詐欺2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依序論處詐欺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88年度易字第509 號、87年度上易字第5993號〉,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90年度聲字第425號〉,下稱B案)。嗣A 案罪刑與抗告人另案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2 次)、詐欺等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依序論處罪刑(有期徒刑3年4月、4 年、8月〈89年度訴字第1096號、89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嗣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08號,下稱C案)。抗告人自民國90年10月14 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年2月,至97年4月30 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2月14日。詎抗告人假釋出監後,自98年 10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另於98年10月9日再犯詐欺犯行(下稱D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桃檢秋偵雲緝字第2056號通緝中,為法務部於99年1月5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原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因抗告人所犯B 案罪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01年度聲減字第12 號)確定,致重新核算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月14日,因之,抗告人再犯D案之犯罪時間(98年10月9 日)在重新核算保護管束期滿日之後,已非假釋中再犯罪,即無庸執行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法務部99年 1月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1 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102年4月17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受刑人通緝簡表等資料為憑。從而,抗告人所犯A 案罪刑部分,應認業於98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而尚未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2年部分,自98年3月14 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抗告人另涉犯D 案罪嫌,雖尚通緝中,但經審核後,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乃裁定准許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間,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C 案),始未於假釋中報到。且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遭警查獲,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斯時,已向檢察官表明其未涉犯D 案,且因所犯B案已獲減刑,假釋期間已滿,無庸執行殘刑,竟遲至102年3 月19日始釋放出監,實屬冤枉,執行強制工作之原因應不存在等語。

三、惟按:原裁定業已詳敘審酌抗告人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及有再予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上開資料可資覆按,且原審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C案,並不影響抗告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2月14日,尚難因抗告人於96年間接獲上開裁定即免除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應於指定日期,前往執行保護管束之處所報到之應遵守之事項。另抗告人於撤銷假釋後,是否應執行殘刑及已執行之部分殘刑是否於法有據,與原審法院應否准許抗告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無涉。因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執行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之處分,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不服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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