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 抗告人
- 徐偉展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所提出附件3 (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記錄表)、附件4 (潘○○前案記錄表、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少重訴字第5號案件民國85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節本、抗告人前案記錄表)、附件5(本件第一審8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更七審96年4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附件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件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 月25日函及所附鑑定書)等,均顯非在本案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與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另再審意旨主張:自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之精液,可用以比對其餘犯罪者留存於檢警之DNA資料,甚或比對任何可想到的DNA資料庫,藉以查得精液來自於何人,真正之犯嫌將因此而得查明,請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精液之DNA型別重新比對DNA資料庫云云;此因仍須經過調查,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刑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者,即與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84號關於強盜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以抗告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以本件係對原審99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8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係誤載),其確定之事實並未認定抗告人與共犯潘○○有對被害人柯女為性侵害行為,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對抗告人此被訴犯行,亦已依柯女屍體採得檢體之鑑驗結果,認潘○○就此所為供述,無從證明,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之精液,可用以比對其餘犯罪者留存於檢警之DNA 資料,甚或比對任何可想到的DNA 資料庫,藉以查得精液來自於何人,以查明真正嫌犯,而請法院函鑑定機關將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精液之DNA 型別重新比對DNA 資料庫乙節,既需經過相當鑑驗調查,且無從執此逕認其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判決,況縱認其確具有調查之必要性,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而屬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認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加說明事項,仍憑己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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