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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周盈文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曾鴻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鴻欽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六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月(以上三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得易科罰金)、七月(違反藥事法)、七年二月及四年二月(以上二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前經原審法院另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上開數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

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刑期十二年六月之內部界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原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二月),及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嗣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再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照上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上開各罪刑度所佔比例予以酌減,按此計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再與附表編號6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逾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雖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然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因撤銷改判之結果,基礎已經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自無拘束力。嗣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所指,顯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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