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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
王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光明因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更緝五字第二十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無期徒刑滿二十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十六類(無期徒刑)不等同第八類(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抗告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法有明文。系爭指揮書既係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依法應如是記載。然該指揮書刑期暨終結日(按應為「執行期滿日」)之記載均為無期徒刑,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且致監獄將抗告人累進處遇定為第十六類別(無期徒刑),更顯執行指揮不當等語。㈡、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本件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累犯),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抗告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刑),前述假釋因而撤銷,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系爭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刑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並註記為累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系爭指揮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受無期徒刑執行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撤銷假釋,所應執行者為無期徒刑,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新入監論,則檢察官於系爭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徒刑」,並無不合。抗告人既係因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即無所謂殘刑問題。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係就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經撤銷假釋後,與他刑執行先後順序之問題,非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僅得執行殘刑二十年,聲明異議意旨,顯有誤解。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據以否定抗告人得適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是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抗告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已不得再提報假釋,如無刑期及終結日,復以新入監論,豈非執行至生命終結?原裁定否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復未說明刑期及終結日為何,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下稱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前段則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本件抗告人所犯本案之假釋保護管束,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八頁),顯見其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按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上開說明,其本案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自應適用上述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甚明。而抗告人於本案既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者自仍為無期徒刑,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新入監論。至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則係規範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經撤銷假釋後,無期徒刑部分應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部分則應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亦即假釋經撤銷後之刑與他刑執行先後順序之問題,及於計算他刑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規定時,並不適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非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僅得執行殘刑二十年。原裁定因認檢察官於系爭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欄(按應包括「刑期」欄)記載「無期徒刑」,並無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況系爭指揮書上雖於「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徒刑」,然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假釋經撤銷後,係再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甲案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二六九號,則自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對照以觀,亦見檢察官就系爭指揮書之執行,係先執行至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後為二十年,始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核與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亦相一致,自無剝奪抗告人適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情形存在,或執行指揮不當可指。至抗告人所犯甲案執行刑得否假釋?其期間如何計算?則屬另一問題,俱與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之論斷無涉。原裁定就抗告人假釋被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期間,所為之說明雖與卷內資料未盡一致,已如前述,但尚不影響其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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