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唐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偽藥及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唐偉文轉讓偽藥及轉讓禁藥各一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部分(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自白、證人葉安琪、陳柏光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轉讓偽、禁藥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主張其無明知故犯之犯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轉讓偽藥及禁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原審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