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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
劉俊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俊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何啟福於偵審之證詞,勾稽上訴人究係本人抑或交代友人轉知何啟福丟棄系爭子彈之待證事項,供述互異等情,就上訴人將子彈交付何啟福時並未告知須丟棄,實係以委由何啟福寄藏之方式,繼續持有,而證人何啟福於原審指稱上訴人於所示時間交付子彈時曾告知須丟棄等旨之相異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及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捨棄證人何啟福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採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同意卷附證人何啟福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何啟福之偵審筆錄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筆錄),且自始即稱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同上卷第四九頁背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再次傳喚證人何啟福調查後,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僅答稱「請查清楚」(同上卷第七七頁)。是以何啟福於偵訊及第一審之筆錄,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扣案子彈等證物並令其辨認(同上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七七頁),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認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