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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永田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嘉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鄭勝義本係基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與被告聯絡,此次毒品交易之發動雖係鄭勝義,被告雖另介紹「阿興」完成毒品交易,惟參之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供:「…,阿興跟我講說交易一定要透過我的手,當場鄭勝義先拿七千元(新台幣,下同)給我,我把錢拿給阿興,阿興再把毒品給我,我再交毒品給鄭勝義,後來鄭勝義有分給我毒品,…。」,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阿興」係販毒者,復依「阿興」之要求傳遞毒品及交易款項,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販毒者之意思促成本次毒品之交易,並不因此次交易係因鄭勝義所發動而有區別,否則所有被動應施用毒品者之要求而販售毒品者,豈非均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證人鄭勝義於第一審審理中之結證,可知鄭勝義因不認識「阿興」,故在此次交易過程中,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等細節,鄭勝義均係與被告交涉,並非與「阿興」交涉,沒有被告參與根本無法完成此次交易,是被告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絕非單純代為轉交價金及毒品之工具而已,而係與「阿興」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販毒。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幫助鄭勝義施用毒品,顯係倒果為因,而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再依證人鄭勝義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審判長問:被告歷次筆錄都說你當場有給他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分給他一點。我當場把那包七千元分一點給他,我是用機車裡面隨便拿一張紙包給他。(審判長問:在你們之間幫忙介紹,分一點毒品給人家,這是常情嗎?)對,我吸毒二十年了,確實是常情,我十五歲就吸毒了。」等語,足見被告帶「阿興」到交易現場,又經手價金及毒品,確有自鄭勝義手中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回報。綜上判斷,被告為了交易完成後能從鄭勝義身上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好處,與鄭勝義交涉此次交易之數量、金額等細節,又帶「阿興」到交易現場,並經手價金及毒品,最後也確實從鄭勝義身上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答謝,則被告與「阿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鄭勝義、居間介紹者黃嘉慶之證述、卷附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鄭勝義與綽號「阿興」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交易毒品當天,鄭勝義、黃嘉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鄭勝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居間為本件毒品交易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理由貳、一、㈤詳予說明:本件係因鄭勝義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委由黃嘉慶聯絡其購買毒品之上手,惟經黃嘉慶聯絡之後,告以其上手目前亦無毒品,經鄭勝義再三拜託黃嘉慶為其尋找購買毒品管道,黃嘉慶又與被告取得聯繫,告知鄭勝義為供己施用急欲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乃向其購買毒品之上手「阿興」聯絡後,得知「阿興」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隨即通知黃嘉慶,再由黃嘉慶轉知鄭勝義可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鄭勝義隨即與被告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重量後,被告遂以不詳方式與「阿興」聯繫,惟因「阿興」不認識鄭勝義,「阿興」與鄭勝義間並無信任關係,為求穩妥,「阿興」乃要求被告必須於在場居間交易,以扮演填補信任關係,並隔阻「阿興」與鄭勝義間直接交易毒品關係之角色。被告遂於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鄭勝義交付之七千元,代向「阿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轉交毒品予鄭勝義。是本件毒品交易之發動為鄭勝義,被告顯係幫助其友人鄭勝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佐以鄭勝義向「阿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分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酬謝被告一情,益證被告係基於幫助鄭勝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居間為本案被告與「阿興」間之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無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列起至第十四頁第六列)。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引鄭勝義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堪認被告係依鄭勝義所欲購買毒品之價款,與「阿興」進行交易,而鄭勝義主觀上亦應係認定被告代其向「阿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其主觀上係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除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外,何須再分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足證應非被告主動找鄭勝義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等理由,認定本件被告應係受鄭勝義委託,代向「阿興」購買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購得後,當場即將該毒品交予鄭勝義,以幫助鄭勝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義,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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