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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
李榮裕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李榮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十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良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欠過大頭毒品的錢?)有,欠他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

等語。則陳○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既尚有四、五千元未付,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販毒所得中扣除,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抵償。另依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係買賣毒品之欠款,並非一般之借款,原判決認係陳○良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顯與陳○良之證述相互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陳○蘭、李○遠、段○宗部分,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因為他們會叫我幫他們調藥(指海洛因)」、「他們會叫我幫忙調藥,有的是轉讓給他,有的是我帶他去跟人家購買的」、「他們會叫我幫他們調藥,是共同合資購買」等語,核與陳○蘭、李○遠、段○宗於警詢所陳內容相符。故上訴人於偵查中就犯罪客觀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即為肯定陳述,亦不失為自白。原判決認為不符自白要件,未予減輕,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龍」與洪○熾,原審未加詳查,逕認上訴人所指「黑龍」與洪○熾為同一人,不予減輕其刑,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關於陳○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是否曾積欠四千元價款乙節,原判決依憑陳○良於偵查中證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當時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認罪,卻未曾有過相同之辯解,因認上訴人就上開二次交易毒品價款,業已全數向陳○良收取無訛。並說明陳○良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有,欠他四、五千元」等語(偵查卷二第二○○頁),乃表示曾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非謂上開二次毒品交易價款有四、五千元未付,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引導、帶領)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於偵查中既辯稱:「幫忙調藥(指海洛因)」、「原價轉讓」、「帶領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云云,顯均未自白販毒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原判決對上訴人辯解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洪○熾」乙節,依憑警方業已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註記與上訴人通聯之○九二七九五七三一一號電話持用人為「洪○熾」,認定警方事前就此已為追查,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得「洪○熾」其人;縱事後查獲「洪○熾」確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又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洪○熾」未到,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檢、警迄未查獲「洪○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顯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予以查獲。原審因而予以辯論終結,而未予減輕其刑,仍無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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