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羅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永義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某菜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曹嘉洲(已於九十九年間死亡)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七二0一號),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顆(已鑑定試射滅罄),而非法持有之。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前數日,持上開槍、彈,借住在同案被告潘藝中(業經判決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潘藝中住處),其友人黃一誠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碧華前往潘藝中住處尋訪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因向黃一誠借用該自小客車外出,將上開槍、彈置放在自小客車內,忘記取回,經警據報於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持搜索票對潘藝中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黃一誠同意搜索該自小客車,循線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供詞,認非虛假,佐以黃一誠之證詞,及上開扣案槍、彈經鑑定確具殺傷力等為補強證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即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黃一誠勾串由伊頂替,伊因還有其他販毒罪行,自忖無法交保,黃一誠允諾交保後關照伊患眼疾之母就醫,伊始願配合,不意黃一誠亦未信守前諾,伊於審理中才說明真相等情。衡酌上情,黃一誠如涉有教唆上訴人頂替本件犯嫌,即與上訴人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其陳述之證言自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即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是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亦即必須求之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原審徒憑黃一誠指證有將自小客車借予上訴人,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遺留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惟其證詞如何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犯罪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得使獲致確信?能否排斥虛偽之自白?原審均未遑根究明白,就黃一誠之說詞逕予採信,而未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自己有開車到潘藝中住處,且停放其門口,沒向黃一誠借車,當晚與黃一誠兩人一起出門,還是開自己的車,該槍、彈非伊所有而遺忘於黃一誠之座車,實係黃一誠要求伊頂替等情,核與證人潘藝中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向黃一誠借車」、「警察帶黃一誠去車上搜索前,我與王碧華(被上銬)在客廳一角,他們兩個在另一角,……看得到他們在講話,但是沒有聽到」、「羅永義當時跟我說是黃一誠叫他擔的,說是黃一誠要照顧他(指羅永義)媽媽,他媽媽好像生病還是怎樣,所以他才擔(意指頂替),結果應該是黃一誠沒有照諾言配合,……當時是在台南市第五分局裡面,跟羅永義坐在一起時他說的,我有勸他,他說沒辦法,因為媽媽這樣子」(見第一審卷第七七、八一、八二頁);證人王碧華證稱「進去潘藝中住處不久,黃一誠及羅永義就出去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回來」
;證人黃一誠亦證稱「我剛去時有跟你(指上訴人)出門」(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七七、八一、八二、一一0頁)等語,若合符節。復以,證人黃一誠指證上訴人因向其借車外出,而遺忘該槍、彈於車內云云,與其審理中之證詞,已有齟齬不符;且以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彈者,其罪責非輕,行為人必憚於為警查緝,若隨身攜帶,必包裹外表隱蔽之;惟本件查獲經過,黃一誠之座車鑰匙並非從上訴人身上所取獲(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經警以鑰匙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查扣本件之槍、彈位置,尚非一處(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不若整包包裹之情狀,又係由黃一誠先稱說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附和其詞等情以觀,尚難全然排除上訴人頂替犯罪之可能。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與黃一誠對質未果,請求將該槍枝函送指紋鑑定,此為一般頂替案件所常見,且此鑑定不失為常見之證據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完全證明其陳述與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未生確信之心證之情形下,允宜調查其待鑑定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此上訴人聲請為指紋鑑定,俾釐清該槍、彈是否確係上訴人持有之憑信性,自有其必要,且非不能或難以調查,原審遽予駁回聲請,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