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 上訴人
- 林長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長治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明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係遭設計釣魚,尚有疑點待查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在卷,雖另表示案發當天在北投醫院,綽號「阿吉」拿香菸給伊施用,伊施用後頭很暈,並以新台幣1500元向綽號「阿吉」購買海洛因1 包後,即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臨檢,感覺像被釣魚查獲等語,乃臆測之詞,洵無足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當天綽號「阿吉」一直電話催促上訴人,兩人會面後,綽號「阿吉」拿香菸予上訴人施用,並交東西予上訴人,適為證人吳建文親賭歷程,在綽號「阿吉」離開後,上訴人旋遭警查獲,懇請傳喚吳建文,以明案情等語。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請求傳喚吳建文為證,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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