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傅雅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雅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雖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員警機車前吊掛皮包內有注射毒品針筒三支,且告知於前一天有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員警於攔查上訴人前,已因上訴人家人之舉報,而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縱上訴人於此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僅屬自白,與自首要件有間,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與第二審上訴相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謂其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傳喚當日盤查員警調查釐清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所為判決難謂合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甚詳事項及對自首之要件,任憑己見解讀,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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