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 上訴人
- 林鈺慈
- 選任辯護人
- 戴雅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鈺慈之部分自白,證人黃○憲、林○宏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談論購買毒品之記載,亦無代號或其他名詞或簡稱,且林○宏自承在此前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則亦無默契可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原審竟以臆測方式,採為有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二)黃○憲、林○宏為施用毒品之人,圖減刑之利而攀誣上訴人,且其二人所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可採,況,黃○憲或稱:購買毒品、或稱:補八月七日買的毒品、或稱:上訴人是帶他去找另外那個人拿毒品;就購買毒品地點,或稱: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公路福懋加油站附近路旁、或稱:嘉義市友愛路電子遊戲場;就購買毒品數量,或稱: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稱:補前欠五百元、或稱五百元等語,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憲稱「五百,可能要明天,領錢後啦」等語(足見黃某當日未曾買毒)亦不符合;另林○宏或稱:向綽號「敏雄」男子購買毒品,後改稱:向「姊阿」女子購買,復稱:沒向上訴人買毒品,又稱:向綽號「黑肉」拿的等語,前後矛盾,原審竟予採擇,採證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有「五百喔」、「我要」、「我馬上到」、「剛剛那些『酒』有點少,可以再裝些嗎」、「你那邊有多少」、「有啦,你來」等情(見警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原審採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林○宏於偵訊時已稱:一○○年八月九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這次有交易成功,拿一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民族路豆漿志豆漿店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雖又稱:向綽號「敏雄」男子、或「姊阿」女子、或綽號「黑肉」購毒、或沒向上訴人買毒品等語,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以前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黃○憲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憲先稱:「五百,可能要明天,領錢後啦」等語,繼稱:「我要」、「我馬上到」等情,原審綜合採為論罪依據,並無矛盾之處,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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