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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張惠立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張佩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佩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提供毒品之來源,警方未盡力或尚未查獲該來源,應屬警方之責任,竟否定上訴人得依法減免刑期之機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販賣毒品牟利非事出無因,且販賣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狀輕微,原審未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虞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倘所供之毒品來源僅有綽號,而難以特定為何人,致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無從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而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滿子」之不詳男子,因供述內容欠缺年籍等相關具體資料,致警察無從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原判決因而說明無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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