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林群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群峰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徒謂其施用毒品成癮,與另案有接續、集合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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