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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
黃騰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騰清有共同意圖營利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及共同運輸該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林彥希、李小茹之證述,參酌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現金,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略稱扣案毒品驗出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愷他命即 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三氟甲苯派嗪成分)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從一重論以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智識程度,謀意販毒及運輸毒品行為毒害他人,雖販入毒品之數量甚鉅,惟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已近法定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失據之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購買扣案毒品之數量甚鉅,販入價格高達八十萬元(新台幣),且其至新北市板橋區購買毒品後,欲搬運輸送販入之毒品回苗栗縣頭份鎮時,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號南向七二.三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搬運輸送上開毒品非屬短途,縱尚未運抵目的地,依上開說明,仍屬運輸既遂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幫林宏憲去拿毒品云云,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且林宏憲是否涉案,未據檢察官偵查或起訴;再上訴人另供謂毒品之來源者為「小飛俠」,但未能具體供出「小飛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供查證,因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五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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