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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李錦樑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
李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冠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精神病及所處之環境,無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亦無法打電話報警;且其精神狀況既異於常人,亦難期待其得明確表達委託護理人員自首之意;況其在犯案後,無人發覺之情形下,主動跑到醫院護理站向護士曾慧如告知「我做錯事了」,足見其有透過護理站通報警方處理,而有委託他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曾慧如、王明德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中之證詞、告訴人顏佳玲(被害人顏春之法定代理人)之指訴、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顏春(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之住院病歷、上訴人之住院病歷、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迦樂醫院民國102年8月7日(102)迦字第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下稱餉潭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扣案原子筆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行為時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者而言,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明德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就趕過去醫院,先到一樓護理站,護理人員告訴我們案發在三樓,我們直接去三樓護理站,三樓的護士帶我們到被告(即上訴人)病房,當時被告及被害人顏春都不在病房內,被告床上及地上都有血跡,先照相存證然後問護理人員案發經過,護理人員說被告已經安置一樓保護室,被害人轉送潮州醫院救治,護士說被告自己到三樓護理檯拿原子筆去病房刺傷被害人顏春右眼,因為雙方都要治療,遂將被告病歷及現場處理情形請示檢察官……。我現場有問護士,護士是說被告出來有告訴他們自己做錯事了。……報案的人是醫院方面的人員」等語,及卷附餉潭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所載,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經由該醫院護理人員之告知,而知悉本件事發經過,了解何人(上訴人)傷害何人(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等主要犯罪之人、事等情節,而上訴人雖於犯罪發覺之前,曾向醫院護理人員表示「做錯事情」,但既無委託醫護人員向警方表示願自首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而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但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其於犯案後僅告知護理人員「做錯事了」,目的僅在告知犯罪事實,尚難認其有委託他人向該管司法機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原判決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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