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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蔡郁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郁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毒品MDA 轉讓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惟犯罪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五十七條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本件之刑,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引用第一審法院其他相類案件,僅各量處各該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至七月,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個案案情不同,所應審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一切情狀更見天差地別,上訴人以其他案件量刑情形,任意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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