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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
詹昭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昭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詹昭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一○○年九月七日,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張仁宗為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那羅溫泉會館……營業地址:新竹縣○○鄉那羅○○號)及新竹市○○○○○區○村○路○號『東尼廚房餐廳』之負責人。何銘軒係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工廠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號)實際負責人……詹昭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之某時,趁張仁宗向其請教如何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事時,見何銘軒、張仁宗等因圍廠案深受困擾,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明知張仁宗係因何銘軒之祐春污泥廠正遭民眾(按即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村民陳文政等多人)圍廠,情事急迫始向其求援,遂利用張仁宗、何銘軒等一般民眾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張仁宗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協助張仁宗順利入股祐春公司,並稱祐春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四人(以上四人,下稱張春鳳等四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四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張仁宗將詹昭書等言轉知何銘軒知悉,並告以詹昭書有開口要錢。張仁宗、何銘軒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均誤認詹昭書很有辦法,有能力主辦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四人,故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詹昭書之安排,並支付所需費用……詹昭書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告知張仁宗三十一日為其輪值內勤檢察官受理申告之時間,請何銘軒務必於當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張仁宗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此訊息轉告何銘軒。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何銘軒及其配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即在張仁宗陪同下,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詹昭書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四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程序……由於詹昭書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傢俱,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即透過張仁宗之介紹自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號聯成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成公司)參觀;其妻黃郁珺於同年八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但因考量所須購買之傢俱數量不少,支出金額甚高,尚在躊躇未定中,遲未向前開二家廠商下訂。嗣詹昭書因見張仁宗有求於己,對其前開所述深信不疑,並同意支付對價,故認傢俱款可由張仁宗支付,故告知其妻黃郁珺可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下訂,並為掩飾與張仁宗間之不當資金往來,乃要求其妻黃郁珺向銷售人員謊稱貨款將由其表哥支付,其妻黃郁珺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傢俱,並向老闆娘曾寶秋表示親戚近日內會前來付款,為避免麻煩不支付訂金等語。其妻黃郁珺完成訂購程序後,詹昭書即電告張仁宗儘速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付款。張仁宗知該筆傢俱款亦係詹昭書答應處理祐春圍廠案之代價,雖何銘軒尚未支付約定之一百萬元公關費,惟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詹昭書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四人承諾,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以自有資金,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至生活雅集公司將前開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傢俱款支付完畢……詹昭書食髓知味,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致電聯成公司訂購總價四萬九千元之傢俱……因認此筆貨款亦在其欺哄承諾處理祐春圍廠案之範圍內,遂請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逕向張仁宗請款;詹昭書亦於此期間致電張仁宗要其支付此款項。張仁宗亦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詹昭書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四人承諾,而未予拒絕……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乃轉向張仁宗請款,張仁宗內心頗為抗拒,然因承前誤認詹昭書承諾辦理祐春圍廠案將張春鳳等四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因而陷於錯誤……乃請(妻)王盈萍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戶名張仁宗、票號CSA○○○○○○○號、發票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張予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嗣該支票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向台灣企銀提示兌現」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七)。倘若無訛,似認上訴人係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有受理申告案件及可主導該案件而對張春鳳等四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之機會,騙使張仁宗為其清償先前向生活雅集公司、聯成公司購買傢俱所積欠之貨款共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而取得免除該項債務之利益。然其理由內卻說明:「被告(上訴人)以一詐欺行為,接續取得上揭款項,為接續犯」、「張仁宗、何銘軒二人交付被告(上訴人)之款項共計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即除上開傢俱款外,另加計購車款六十萬元),自不應發還張仁宗、何銘軒。是被告(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十行、第十一行、第四十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似又謂上訴人以前開詐術所得者為傢俱貨款。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詐得者,究係具體之財物(傢俱貨款)抑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免除債務)?即尚欠明瞭,且此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酌慎斷,遽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難謂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詹昭書前開內勤受理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之申告案件後,經新竹地檢署分案室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分案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妨害自由等罪偵辦,由良股檢察官郭進昌承辦,並在同年九月九日發指揮書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為竹北分局)調查。詹昭書因有購車需求,亦希望藉此事件詐得購車所需款項,為維持全案仍由其主導偵辦之假象,故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並於面對張仁宗詢問辦理進度時,向其陳稱案件已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等語。嗣何銘軒及其配偶游文珊亦接獲竹北分局約詢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製作筆錄,兩相印證,使張仁宗、何銘軒更確信本案必由詹昭書主導偵辦無疑。詹昭書自同年九月起即不斷以購車需要六十萬元現金為由催促張仁宗支付,然何銘軒認為詹昭書尚未依約對張春鳳等四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不欲提前付款,並要求張仁宗應持續追蹤詹昭書該案偵辦進度。詹昭書復為取信於張仁宗、何銘軒,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張仁宗表示何銘軒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要求張仁宗催促何銘軒儘快付款,勿再拖延。適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祐春公司為能安撫祐春污泥廠鄰近之湖口村第八、九鄰村民,確實與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由祐春公司支付每戶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更使張仁宗相信全案仍在詹昭書主導中無誤」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至第九頁第十四行),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維持何銘軒、游文珊對張春鳳等四人所申告之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仍由其主導偵辦之假象,乃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並於張仁宗詢問該案辦理進度時,告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及上訴人為取信於張仁宗、何銘軒,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張仁宗表示何銘軒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否續行辦理,並催促何銘軒儘快付款,適祐春公司確與該公司污泥廠鄰近之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由該公司支付每戶村民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更使張仁宗相信全案仍在上訴人主導中等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已一併指認「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適那羅部落原住民不滿張仁宗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長期接引部落公用水塔使用,卻不支付維修管理費用,而數度鋸斷那羅溫泉會館引水水管,造成會館無水可用無法營運,並揚言將會館前方對外通聯之道路封閉,張仁宗苦於與當地原住民關係長久不睦,無法在地安心營業,詹昭書獲悉後,為提高張仁宗對己之需求,使其願意加速支付前開六十萬元購車款,而續向張仁宗訛稱,其與剛當選之鄉長雲天寶十分熟識,雲天寶還有不少案件在新竹地檢署偵辦中,可透過其關係拜託雲天寶出面擺平張仁宗與當地原住民的糾紛云云,使張仁宗誤信為真,認為詹昭書已盡朋友道義,努力協助其入股祐春污泥廠,並協助調停那羅溫泉會館與原住民的糾紛,而對支付該筆六十萬元之態度鬆動,願意提前在詹昭書依約起訴張春鳳等四人之前,先行支付款項」等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之「犯罪事實欄」十),且謂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與其本件涉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亦成立犯罪?則未予裁判,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在原審已主張:依卷附張仁宗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資料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板檢玉資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桃檢秋檔字第一○一二○○○五六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五月十日士檢朝檔字第一三九九六、一三九九七、一三九九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張仁宗於新竹地檢署之相關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檢治資料字第三五七六七號函等所載,足見張仁宗之訴訟經驗豐富,並非未曾涉訟之人,不可能僅因上訴人陳述可主導所受理之申告案件,並會以強制罪將張春鳳等四人提起公訴,即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A二宗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而依前述卷附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二○頁),張仁宗確曾為多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且各該案件中又有先由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後,再分由其他檢察官偵辦,嗣並為不起訴處分者。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於上訴人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張仁宗因不知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誤認上訴人有能力主導何銘軒對張春鳳等四人之妨害自由申告案,並起訴張春鳳等四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訴人所需費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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