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沈信鍾
- 選任辯護人
- 黃德賢律師
- 上訴人
- 王麗花
- 選任辯護人
- 林威伯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二、二六四九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沈信鍾、王麗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之判決(沈信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王麗花處有期徒刑五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依原判決之認定,沈信鍾係自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6、10部分)或與王麗花共同(附表其餘部分)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如附表所載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即依原判決之認定,沈信鍾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附表編號1 ),而王麗花係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附表編號3 ),均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附表編號14)有本件犯行,是上訴人等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開始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但其等犯罪終了已在該日之後,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其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均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亦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判決就王麗花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亦敍明:依被害人崔懷文等七人或其等代理人於原審就沈信鍾賠償情形之陳述,及沈信鍾自陳之償還比例(即沈信鍾辯護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內所載對被害人等償還總金額及比例)等,難認其已彌補被害人等之大部分損失,因認沈信鍾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不能准許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經核為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王麗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欠妥適云云,沈信鍾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已償還被害人等之總金額,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另王麗花之上訴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以正在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匯款予被害人陳招好及收據等之資料,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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