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暐濠有起訴書所載殺人(巫俊杰)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言語表示,雖亦屬重要判斷因素之一,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傷害被害人巫俊杰之事實、證人巫心儀、巫俊杰、游志駿之證詞,勾稽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壢新醫院就醫紀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對巫俊杰為普通傷害犯行之心證理由,並依憑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資料,勾稽證人巫俊杰、游志駿、宗思穎於偵查或審理時部分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就被告犯罪動機、行兇過程之言詞、巫俊杰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情狀,逐一說明本案衝突乃在爭奪被告前女友,並無必須戕害巫俊杰生命之殺人動機,而巫俊杰遭毆擊所受「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勢,尚非立即危及生命,且未受有刀傷,過程中亦未遭刀械攻擊,倘確係遭被告本諸殺人犯意而糾眾持械圍毆,當不僅止於骨折、牙根斷裂等非致命之傷勢,又巫俊杰其後遭人踹入案發現場之池塘並非被告意思,且於是時巫俊杰仍有意識,並具自救暨等待救援之能力,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教訓之目的,僅具普通傷害犯意等情之論據綦詳,與卷附資料尚無不合(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第一審卷㈡第六八頁、第八二至八四頁、第八八頁),至於證人巫俊杰於第一審指證被告曾表示「給他(巫俊杰)死」等情,縱令屬實,不能執為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具殺人故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並勾稽巫俊杰所受傷勢之上情,斟酌證人游志駿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曾大聲表示要給他(游志駿)死,之後又稱不要毆打游志駿等旨證詞,就上開言詞,如何得以認定應係被告表達憤怒恫嚇之詞,非可據此推認即具有殺人之故意,證人巫俊杰上揭證詞及證人宗思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曾告知巫俊杰蠻嚴重等旨證言,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應負殺人未遂罪責之佐證等情,已於理由內為合理之論斷,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勾稽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巫俊杰遭人踹入池塘非被告之意,巫俊杰仍有意識,並具自救暨等待救援之能力,斟酌尚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池塘深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心證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原判決以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犯意之判斷並無疑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確有所指殺人未遂犯罪之積極證明,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刑,已詳敘其如何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卷附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已表明僅對原判決上揭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未及於起訴意旨同認屬數罪併罰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該部分自非其上訴第三審之範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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