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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訴人
陳怡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均撤銷。

陳怡誠犯如附表一編號 1、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怡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周宸如(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分別達成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附表一編號1、4、5),共計三次以營利。經警方監聽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前揭○○○○○○○○○○號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一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周宸如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監字第三六七號、一○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五六三號、一○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七二八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上訴人所有○○○○○○○○○○號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一枚)一支扣案可稽,核與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為認罪並供明每次販賣愷他命重量之自白吻合,又說明㈠周宸如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上訴人與伊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據上訴人是認在卷(偵卷第一一四頁;聲羈卷第五頁背面)。參以周宸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過程,甚為具體明確,再就其對購買之數量、金額、通話內容之說明解釋各節,核與毒品交易常情無違,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況其自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虛偽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之動機。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前之認罪自白係遭檢察官所誘導,然觀乎上開偵查筆錄,檢察官係以出示卷內事證詢問上訴人是否認罪,甚且二度訊問以為確認,並無誘導上訴人認罪之情形,更遑論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認罪陳述,以上訴人自承高職畢業且已三十餘歲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偵卷第五頁),對於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於前揭偵訊前,甫因違反著作權法遭判刑確定,已有受偵、審之經驗,豈有輕易遭檢察官誘導,進而虛偽坦承涉犯販毒重罪之理,毋寧係因自知罪證明確,為求輕判,始為前揭認罪表示較為合理,雖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由其於偵查中曾就本件犯罪事實認罪,並於審理中一度認罪以觀,益徵周宸如前揭證詞非虛,堪予憑採。

㈡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所交付愷他命之確切數量,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度坦承犯行,並自承所交付愷他命之數量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三、四公克,編號4部分約三、四公克,編號5部分約六、七公克等語在卷(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衡酌上訴人並無虛偽認罪之必要及可能,且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對於每次販賣毒品利潤自當斟酌計較,而對販出數量知之甚詳,其關於各次交付愷他命數量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周宸如三次,與一般偶發起意之單次犯行為有別。又上訴人雖供稱與周宸如有生意上合作,交情算熟識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周宸如與上訴人通聯時稱「現在OK嗎?十個人要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我哥要上次阿仙要的那個」(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等語觀之,堪認上訴人已可知悉周宸如欲購買之毒品非僅係供其個人所用,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明知交付周宸如之毒品,非僅周宸如個人所需,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稽諸上訴人與周宸如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行,且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上訴人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多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宸如,並收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顯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周宸如已明確證稱其係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並非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或請上訴人代為購買等語,參以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周宸如於電話中均直接詢問上訴人有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並即前往與上訴人碰面交易,並無請託上訴人代為向其他毒品上游購買之意,顯見周宸如均係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至為明確,難認上訴人所為僅係代周宸如購買毒品,幫助其施用愷他命。㈣上訴人一度坦承犯行,其後又否認,辯稱周辰如詢問伊有無毒品後,便未再有後續聯繫,並無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等語,然周宸如已明確證述確有本件毒品交易,況苟有毒品需求而與上訴人聯繫,卻於電話詢問後,未再聯繫,偶一為之,或屬可能,然依上訴人所辯,竟已達數次發生此情形,實與常情有悖,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以觀,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從較重之販賣罪處罰。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二十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自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載。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著重者,乃「鼓勵上訴人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縱行為人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於審判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自白,即屬之,不以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惟若行為人曾於偵查中自白,於審判中亦曾自白,然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足堪認定就犯罪事實已無自白之意思,此時,因無從認定行為人就所為犯行已有幡然悔悟之心,且行為人既已否認犯行,主觀上當無謀求司法為其開啟「自新之路」之意,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立法意旨有違,而非該條項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雖曾於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表示認罪而為自白,然嗣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即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販賣意圖而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該等編號所指交付愷他命予周宸如之行為,已難謂就此部分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已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

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有妨害風化及違反著作權等犯罪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之品行,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仍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及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從事網頁設計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五頁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考量其犯後供詞反覆,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刑,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號行動電話,雖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所申辦,然自申辦後迄今一年多,皆由上訴人使用,業據上訴人供承明確(偵卷第七頁背面),其以該行動電話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之用,上訴人顯然為該具行動電話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應認上訴人為該行動電話機具之所有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俱未扣案(各次販賣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4、5所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除下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最後一次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已表示認罪而為自白,雖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起即翻異前詞,辯稱無販賣意圖而否認犯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卻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亦對上訴人不利,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4、5 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及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臻適法。

貳、撤銷發回(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理由論述先謂:「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就本案涉犯販賣愷他命罪嫌認罪,上訴人覆以:『我認罪。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檢察官隨即以本案業經證人指證,並有卷內監聽譯文等資料,足認上訴人涉及販賣愷他命罪嫌,再次訊問上訴人是否認罪,上訴人仍稱『認罪』(偵卷第一三六頁),嗣經起訴後,於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仍表示認罪,甚且明確供出每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原判決第八頁)。惟嗣於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時卻謂「惟若行為人曾於偵查中自白,於審判中亦曾自白,然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足堪認定就犯罪事實已無自白之意思,此時,因無從認定行為人就所為犯行已有幡然悔悟之心,且行為人既已否認犯行,主觀上當無謀求司法為其開啟『自新之路』之意,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立法意旨有違,而非該條項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雖曾於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表示認罪而為自白,然嗣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即翻異前詞,辯稱並無販賣意圖而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該等編號所指交付愷他命予何雅琴之行為,已難謂就此部分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已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訴人承認有該次『行為』,應僅構成『轉讓』等語為辯,然由上訴人自原審法院準備期日迄至審理期日均一貫辯稱該次僅聯絡何雅琴至伊住處樓下,由何雅琴自行與在場之藥頭交易毒品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本人自始否認有將毒品交付何雅琴,以及向何雅琴收取價金之行為,核與辯護人所稱『承認有該次行為』明顯有間,此部分仍應以上訴人前開所述為其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供述,而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就附表一編號2 販賣愷他命犯行為自白,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犯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卻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尤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白即認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其適用法則難謂無違誤。又上訴人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曾認罪自白,然其後一再否認,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由購毒者自行與藥頭交易毒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時雖供稱伊承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其後隨即改稱編號 3部分,這次確定沒有,旋又改稱既然何雅琴這麼說,這部分我承認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同次訊問時,接續為反覆不定且互相矛盾之陳述,是否可認已於該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尚非無疑,實情如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因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能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此部分事實尚未臻明確,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達成合意│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數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時間  │、地點  │    及價格(新臺幣)    │                            │
├──┼────┼────┼────┼────────────┼──────────────┤
│ 1  │周宸如  │102 年4 │102 年4 │周宸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月1 日14│月1 日14│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時45分(│時45分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起訴書附│當日某時│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表編號1 │        │付數量約3 、4 公克之第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        │略載為14├────┤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並│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
│    │        │時許)  │陳怡誠位│收取價金1,500 元。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
│    │        │        │在○○市│                        │片卡壹枚)沒收。            │
│    │        │        │○○區長│                        │                            │
│    │        │        │元街○巷│                        │                            │
│    │        │        │○弄8 號│                        │                            │
│    │        │        │5 樓居處│                        │                            │
├──┼────┼────┼────┼────────────┼──────────────┤
│ 2  │何雅琴  │102 年4 │102 年4 │何雅琴以所持用門號000000│                            │
│    │        │月4 日4 │月4 日4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                            │
│    │        │時34分(│時39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起訴書附│起訴書附│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                            │
│    │        │表編號2 │表編號2 │付數量約0.5 公克之第三級│                            │
│    │        │誤載為1 │誤載為1 │毒品愷他命予何雅琴,並收│                            │
│    │        │時許,業│時許,業│取價金400 元。          │                            │
│    │        │經檢察官│經檢察官│                        │                            │
│    │        │於第一審│於第一審│                        │                            │
│    │        │當庭更正│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陳怡誠位│                        │                            │
│    │        │        │在○○市│                        │                            │
│    │        │        │○○區○                          │                            │
│    │        │        │○街○巷│                        │                            │
│    │        │        │11弄8 號│                        │                            │
│    │        │        │5 樓居處│                        │                            │
│    │        │        │附近巷口│                        │                            │
│    │        │        │之某土地│                        │                            │
│    │        │        │公廟    │                        │                            │
├──┼────┼────┼────┼────────────┼──────────────┤
│ 3  │何雅琴  │102 年5 │102 年5 │何雅琴以所持用門號000000│                            │
│    │        │月29日1 │月29日1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                            │
│    │        │時7分許 │時7 分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起訴書│當日某時│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                            │
│    │        │附表編號│        │付數量約0.2 、0.3 公克之│                            │
│    │        │3 略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雅琴│                            │
│    │        │1時許) │陳怡誠位│,並收取價金300 元。    │                            │
│    │        │        │在○○市│                        │                            │
│    │        │        │○○區○│                        │                            │
│    │        │        │○街○巷│                        │                            │
│    │        │        │11弄8 號│                        │                            │
│    │        │        │5 樓居處│                        │                            │
│    │        │        │樓下附近│                        │                            │
├──┼────┼────┼────┼────────────┼──────────────┤
│ 4  │周宸如  │102 年5 │102 年5 │周宸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月30日5 │月30日5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時22分(│時22分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起訴書附│當日某時│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表編號4 │(起訴書│付數量約3 、4 公克之第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        │誤載為17│附表編號│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並│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
│    │        │時許,業│4 誤載為│收取價金1,500 元。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
│    │        │經檢察官│17時許,│                        │片卡壹枚)沒收。            │
│    │        │於第一審│業經檢察│                        │                            │
│    │        │當庭更正│官於第一│                        │                            │
│    │        │)      │審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                        │                            │
│    │        │        │陳怡誠位│                        │                            │
│    │        │        │在○○市│                        │                            │
│    │        │        │○○區○│                        │                            │
│    │        │        │○街○巷│                        │                            │
│    │        │        │11弄8 號│                        │                            │
│    │        │        │5 樓居處│                        │                            │
├──┼────┼────┼────┼────────────┼──────────────┤
│ 5  │周宸如  │102 年6 │102 年6 │周宸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陳怡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月3 日0 │月3 日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誠所│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        │時16分(│時16分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
│    │        │起訴書附│當日凌晨│動電話連絡後,由陳怡誠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表編號5 │某時(起│付數量約6 、7 公克之第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        │略載為凌│訴書附表│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宸如,並│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
│    │        │晨某時許│編號5 略│收取價金3,000 元。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
│    │        │)      │載為凌晨│                        │片卡壹枚)沒收。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陳怡誠位│                        │                            │
│    │        │        │在○○市│                        │                            │
│    │        │        │○○區○│                        │                            │
│    │        │        │○街○巷│                        │                            │
│    │        │        │11弄8 號│                        │                            │
│    │        │        │5 樓居處│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上訴人陳怡│供本案聯絡販賣│
│    │動電話(含晶片卡1 │        │誠        │毒品所用      │
│    │枚)              │        │          │              │
├──┼─────────┼────┼─────┼───────┤
│ 2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犯行有關    │
├──┼─────────┼────┼─────┼───────┤
│ 3  │電腦螢幕          │1臺     │同上      │同上          │
├──┼─────────┼────┼─────┼───────┤
│ 4  │鍵盤              │1個     │同上      │同上          │
├──┼─────────┼────┼─────┼───────┤
│ 5  │愷他命(送驗淨重1.│1包     │同上      │供上訴人陳怡誠│
│    │3887公克,驗餘淨重│        │          │施用,無證據證│
│    │1.3869公克)      │        │          │明與本案犯行有│
│    │                  │        │          │關            │
├──┼─────────┼────┼─────┼───────┤
│ 6  │分裝袋(中)      │1包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犯行有關    │
├──┼─────────┼────┼─────┼───────┤
│ 7  │分裝袋(小)      │1包     │同上      │同上          │
├──┼─────────┼────┼─────┼───────┤
│ 8  │記事本            │1本     │同上      │同上          │
├──┼─────────┼────┼─────┼───────┤
│ 9  │盤子              │2個     │同上      │上訴人陳怡誠施│
│    │                  │        │          │用愷他命之工具│
│    │                  │        │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犯行有關  │
├──┼─────────┼────┼─────┼───────┤
│ 10 │卡片              │2張     │同上      │同上          │
├──┼─────────┼────┼─────┼───────┤
│ 11 │眉刀              │1支     │同上      │同上          │
├──┼─────────┼────┼─────┼───────┤
│ 12 │捲管              │1支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